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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漳县县本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监管清单(2...

发布时间: 2017-04-18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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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漳县县本级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监管清单(2015版)
序号 项目编码 审批事项名称 监管法律法规依据 监管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
1 01001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第18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主要监管部门:县财政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县公安局 县财政局
2 02001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零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主要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公安局、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3 02002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三、第七十七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商务局、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消防大队、质量技术监督局、气象局、环境保护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 03001 校车使用许可 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八条 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四条: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主要监管部门: 县教育体育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交通运输局 县交通运输局
5 03002 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冠名“河北”审批 《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十一条: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等字样.民办教育机构在名称中冠以“河北”字样,须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主要监管部门: 县教育体育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教育体育局
6 03003 民办学校设立许可及变更举办者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主要监管部门:县教育体育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教育体育局
7 04001 劳务派遣许可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主要监管部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 04002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招生简章和广告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主要监管部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教育体育局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 04003 申领失业保险金批准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主要监管部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财政局、审计局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0 04004 举办人才交流会和毕业就业市场审批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才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人才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 主要监管部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1 05001 食品生产、流通及餐饮服务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农牧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2 05002 药品零售企业
《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许可(含药品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中华人品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二条、第十七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3 05003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4 05004 企业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5 05006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主要监管部门:工商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6 05007 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7 05008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登记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8 05009 国有企业设立、合并、分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9 05010 城镇集体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五)其他违法行为。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 05011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1 05012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50元以下的罚款。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2 05013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主要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3 06001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县环境保护局    
24 06002 排污许可证(大气、水)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25 0600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及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重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26 06004 特殊情况需要改变防治污染设施设计的审批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井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27 06005 建设项目(含辐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验收、拆除或闲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井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28 06006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林牧渔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29 06007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非金属矿采选及制品制造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30 06008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机械、电子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31 06009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医药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32 06010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轻工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33 06011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纺织化纤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34 06012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基础设施及房地产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35 06013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社会事业与服务业类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
36 07001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2004年8月2日)第210项规定“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属地方残联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117、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地方残联 县级残联 主要监管部门:县残疾人联合会                            配合监管部门: 县残疾人联合会
37 08001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质检总局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 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第十三条 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主要监管部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8 09001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许可
    《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博物馆管理办法》(2005年12月文化部令第 35 号)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不够本馆收藏标准,或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无继续保存价值的藏品,经本馆或受委托的专家委员会评估认定后,可以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退出馆藏。”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65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主要监管部门:县文物旅游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文物旅游局 
39 09002 建设项目开工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申请
市政府 《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修路挖渠、埋设管线、新建及改扩建房屋、开辟窑场及取土场等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或者成片出让土地和划定开发区,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文物保护手续。(一)建设单位在选址和征(占)地时,先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拟征(占)地文物调查申请及图纸,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对拟征(占)地范围进行实地调查后,签发《文物保护意见书》。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意见书》办理有关手续。(二)建设单位在取得征(占)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手续后,须及时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勘探手续,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在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勘探,对发现的文物遗迹和墓葬进行发掘后,签发《文物保护合格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凭《文物保护合格证》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主要监管部门:县文物旅游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文物旅游局 
40 10001 粮食收购许可 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主要监管部门:县粮食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物价局  县粮食局
41 11001 公共场所及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选址设计卫生许可 国务院(国发〔1987〕24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卫生部令第〔80〕号《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主要监管部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42 11002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主要监管部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43 11003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35号〕)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监管部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44 12001 再生资源经营备案 市政府《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主要监管部门: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配合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公安局等 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45 13001 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加高、增设管线设施,及特殊车辆行驶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要监管部门:县交通运输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城区管理综合执法局 县交通运输局
46 13002 机动车运送超限不可解物体通行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通行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冀公交〔2006〕215号)第二条:本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通行许可证件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条件下办理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通行许可证件。办理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通行许可证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原则。本省车辆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通行外省(市)道路的,应按照外省(市)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相应的通行许可证件。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承办机动车运输超限不可解体物品通行许可证件,并配备办公设施。                   
主要监管部门:县交通运输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交通运输局
47 13003 机动车辆通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河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在限制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确需通行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并按规定的时间、区域、路线通行。
主要监管部门: 县交通运输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交通运输局
48 14001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49 14002 规划设计条件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50 14003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51 14004 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52 14005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三条: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53 14006 商品房预售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54 14007 燃气经营许可及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河北燃气管理办法》第三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55 14008 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国务院《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8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规定进行审批。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56 14009 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 国务院《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九条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对应建成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据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修建。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确实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统一组织修建。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对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审核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未能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57 14010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企业审批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长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58 14011 房地产受让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主要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59 14012 房屋权属、交易、抵押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六十一条: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60 14013 建设工程抗震鉴定报告和加固设计审查 省建设厅《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和设计单位承担。抗震鉴定报告和加固设计必须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加固施工。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61 14014 建设工程招标情况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62 14015 建设工程施工图抗震设计文件审查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抗震设计审查,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另行送审,并负责修改设计和另行审查的费用。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的费用,应当按照不超过工程投资万分之一的比例收取,从工程投资中列支。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63 14016 建设起重机械备案登记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主要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64 14017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质量监督报告的提交 住建部《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65 14018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竣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66 14019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及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67 14020 建筑节能验收备案 市政府《邯郸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相关内容纳入建筑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内容,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签署《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并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有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规定标准的,禁止交付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后,重新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68 14021 国有资金、国家融资
的建筑工程竣工时结算资料备案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69 14022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手续备案 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70 14023 建设项目档案备案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71 1402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72 14025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抗震设防专项论证备案 住建部《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号)第十三条 对重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工程选址和设计方案进行抗灾设防专项论证。第二十条第三款: 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营、养护单位应当保存有关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资料和维护、检查、监测、评价、鉴定、修复、加固、更新、拆除等记录,建立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将有关资料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73 14026 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批准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与使用效能。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74 14027 人防工程拆除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75 14028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定,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76 14029 人防工程改造批准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77 14030 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许可 住建部《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前,取水许可预申请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水利局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78 14031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79 14032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80 14033 建筑业企业资质 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81 14034 建设项目绿化面积未达法定标准审批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主要监管部门:县人民政府                    配合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82 14035 保障性住房资格核准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第七条第七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一)城镇住房保障申请和有关信息的审核;(二)保障性住房的出租、出售、收回、收购和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调整、终止等事物的执行,以及住房保障住房入住、退出、使用情况的登记和检查;(三)政府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五)城镇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六)其他与城镇住房保障有关的事物。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83 14036 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84 14037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标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85 14038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86 14039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代管和使用核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主要监管部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87 14040 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主要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88 14041 拆除、迁移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畅通。 主要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89 15001 开户许可证核发 国务院《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3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人民银行令【2003】5号《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结算帐户的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第五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第六十二条规定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贯彻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主要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临漳县支行                                          配合监管部门: 人民银行总行
90 16001 生猪屠宰定点许可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畜禽屠宰管理办公室划归市农业局管理的批复》(邯编办字【2004】39号)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主要监管部门:县畜牧水产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县畜牧水产局
91 16002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主要监管部门:县畜牧水产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局  县畜牧水产局
92 16003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主要监管部门:县畜牧水产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畜牧水产局
93 1600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四十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主要监管部门:县畜牧水产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畜牧水产局
94 1600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主要监管部门:县畜牧水产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畜牧水产局
95 16006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主要监管部门:县畜牧水产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畜牧水产局
96 17007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监管部门:县畜牧水产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县畜牧水产局
97 18001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河北省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冀地税发[2004]67号)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四)代售人违反代售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取消其代售资格。 主要监管部门:县地方税务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地方税务局
98 18002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及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主要监管部门:县地方税务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地方税务局
99 18003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主要监管部门:县地方税务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地方税务局
100 18004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12〕84号,2012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  税收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主要形式为台账管理和实质性审核。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三)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四)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主要监管部门:县地方税务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地方税务局
101 18005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12〕84号,2012年12月2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  税收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主要形式为台账管理和实质性审核。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三)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四)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主要监管部门:县地方税务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地方税务局
102 18006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12〕84号,2012年12月3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  税收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主要形式为台账管理和实质性审核。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三)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四)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主要监管部门:县地方税务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地方税务局
103 18007 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12〕84号,2012年12月4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  税收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主要形式为台账管理和实质性审核。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三)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四)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主要监管部门:县地方税务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地方税务局
104 18008 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减征个人所得税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12〕84号,2012年12月5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  税收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主要形式为台账管理和实质性审核。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三)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四)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主要监管部门:县地方税务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地方税务局
105 18009 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税收优惠及特定事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冀地税发〔2012〕84号,2012年12月6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  税收优惠事项后续管理的主要形式为台账管理和实质性审核。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的;(三)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的;(四)在享受税收优惠期间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 主要监管部门:县地方税务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地方税务局
106 19001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实施审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要监管部门:县水利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财政局 县水利局
107 19002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设施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主要监管部门:县水利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财政局 县水利局
108 19003 取水许可 《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水利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水利局
109 20001 社会团体成立许可、变更许可、注销登记 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问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主要监管部门: 县民政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教育体育局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 所属行业主管部门
110 20002 建设公墓、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火葬场、殡仪馆和农村公益性墓地许可 国务院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主要监管部门: 县民政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林业局、农业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物旅游局、国土资源局等 县民政局
111 20003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许可、变更许可、注销登记 国务院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主要监管部门:县民政局                    配合监管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消防队、税务局、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教育体育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 县民政局
112 21001 临时占用林地许可 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主要监管部门:县林业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林业局
113 21002 木材运输、经营加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主要监管部门:县林业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林业局
114 21003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项目。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三十二条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主要监管部门:县林业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林业局
115 21004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产地检疫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主要监管部门:县林业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林业局
116 21005 林木采伐许可(含县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采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主要监管部门:县林业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林业局
117 21006 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 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主要监管部门:县林业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林业局
118 21007 林权证核发 国务院 《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主要监管部门:县林业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林业局
119 21008 省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产地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发〔1983〕2号发布,国务院令1992年第98号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一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主要监管部门:县林业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林业局
120 22001 典当业、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印铸刻制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 主要监管部门:县公安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县公安局
121 22002 烟火燃放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主要监管部门: 县公安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县公安局
122 22003 烟火爆竹运输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主要监管部门: 县公安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工商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县公安局
123 22004 易制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用)及道路运输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主要监管部门:县公安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级工商管理门、环保部门 县公安局
124 22005 集会游行示威的审批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主要监管部门: 县公安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公安局
125 22006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主要监管部门:县公安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教育体育局 县公安局
126 22007 城市养犬审批 卫生部《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主要监管部门:县公安局                 配合监管部门:县农业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县公安局
127 22008 户口迁移审批及准迁证核发 《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主要监管部门:县公安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公安局
128 22009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营业前的消防安全审查 消防法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公安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公安局
129 23001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主要监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                    配合监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县国土资源局
130 23002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要监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
131 23003 建设项目和地质勘察临时用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主要监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                   配合监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县国土资源局
132 23004 改变土地用途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国土资源局
133 23005 国有未利用地农业开发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监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国土资源局
134 23006 取土审批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非耕地取土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使用耕地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取土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主要监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                   配合监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县国土资源局
135 23007 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主要监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                配合监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 县国土资源局
136 23008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主要监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国土资源局
137 23009 建设用地项目预审及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主要监管部门:县国土资源局                   配合监管部门: 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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